114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基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宥彤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1,025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但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自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履行
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中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駁回按月逾21,600元之違約金部分,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
惟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此部分上訴聲明,
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惟期間未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起始日114年6月10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日(115年1月30日)止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共計3年1月又21日,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4萬2,880元【計算式:(上訴人一審請求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加計違約金按月36,000元-主文第2項准許之金額按月21,600元)(312+1+21/30)個月=542,8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2,8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