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基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宥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025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不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月於每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中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駁回按月逾21,600元之違約金部分,違約金性質上雖屬附帶請求,其既僅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又此部分上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惟期間未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起始日114年6月10日起至第一審判決日(115年1月30日)止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共計3年1月又21日,計算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4萬2,880元【計算式:(上訴人一審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加計違約金按月36,000元-主文第2項准許之金額按月21,600元)(312+1+21/30)個月=542,8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2,8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2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