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睿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
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而被告之
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
惟兩造間之契約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被告業已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0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