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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
原      告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和謙


被      告  蕭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2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62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橋中羽球館」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93,930元(計算式:第一期工程款805,577元+第二期工程款188,353元=993,930元),原告已完成工程,然被告僅支付700,000元,仍餘工程款293,930元(未稅)未給付,含稅後為308,627元(計算式:293,930元×1.05=308,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7067號卷第4頁至第1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