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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葉菀婷即葉春香



            葉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業以系爭契約書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