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荃棚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簡若珆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4條載明:「如因本契約所衍生之任何
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憑,足見
兩造就本件確有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