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弘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115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3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至115年1月14日,約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3,000元,並繳納26,000元作為押租金。又系爭租約第14條復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伊得向被告請求
迄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相當於租金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上開押租金26,000元後,已於同年8月15日欠租達2個月以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公證書、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