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維智即高逢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
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