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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王鳳詩  

被      告  鑫勵有限公司(原名: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43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18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扣押薪資命令及扣押租金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促字第64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有關聲明之陳述,使其特定、明確,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急需款項,於114年3月6日與被告簽立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依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與條件,協助伊於新臺幣(下同)7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被告於114年6月27日以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伊給付14萬元服務報酬,並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原告辦理貸款,並由貸款人核准貸款6萬元,原告拒不配合對保續行辦理借款,致伊受任事項無法續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伊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約定貸款額度20%之服務報酬1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就債權人以104年7月3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自可主張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4年8月20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徵,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14年3月6日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70萬元,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告知已為原告核貸6萬元,原告於114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不願配合對保辦理後續借貸事宜等節,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辦理借貸,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負有給付14萬元酬金之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約定(見促字卷):「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以新臺幣70萬元整內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依其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或先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再轉向金融機構辦理」、「甲方於接獲乙方通知款項核准撥付之日起1日內,應給付乙方核准貸款總金額之20%作為乙方報酬。」、「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不限於甲方未誠實告知個人評估單上資訊/甲方失聯2日或以上/甲方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甲方不於約定期日配合照會或對保/甲方照會或對保時謊報重要資料)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者,乙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且應給付乙方依第壹條約定之總額度金額20%之服務報酬」。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仲介辦理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被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20%計算之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貸與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係依兩造約定所認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受任事項無法續行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且請求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主張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實應屬違約金,洵可認定。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契約第3條既未特別約定,該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上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因認核貸金額過低而不願配合辦理借款乙節,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頁反面),固堪認係屬系爭約定第3條第3項所約定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情形,然考量委任人無非急需用錢,又不諳或無從經由正常管道借款,再參以被告受託內容無非係將原告提供資料整合並聯繫相關承貸機構,為原告覓得願承貸機構辦理貸款,而兩造間聯繫多以通訊軟體為之,且系爭契約亦係經由線上簽立(見促字卷),可認被告因此所支出成本非鉅。復衡以行政院核定114年1月1日起,基本時薪為190元,若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每日基本薪資1,520元,本院綜合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萬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屬基於系爭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2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債權金額超過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於金額超過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所載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金錢: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萬元
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