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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34元,及其中新臺幣168,29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6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最高15%計付之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單查詢紀錄、欠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4頁),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