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勝峰汽車維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筑  


訴訟代理人  張勝峰  
被      告  呂金快  
訴訟代理人  黃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88,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11日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伊維修。詎被告於伊修復完畢後,竟僅給付報酬60,000元,而拒不給付其餘報酬88,950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更換空氣流量器,且引擎電腦原無故障,並非兩造所約定之修繕項目,實係原告擅將其毀損後再行修復,反向伊請款,故不願給付空氣流量器11,000元,及引擎電腦、防盜數據生成之工資5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交由伊維修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然就修繕項目包含引擎電腦乙情,原告僅提出未經被告簽署之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自難認上開維修報價單所載項目均經兩造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空氣流量器業已依約更換乙情,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其向零配件商所購買之「空氣流量器」,價格為6,600元,核與上開維修報價單所載品名「空氣流量器S55(芯)」及價格11,000元均有不符,難認原告已按雙方約定方式修繕,原告復未提出空氣流量器業已更換之佐證,是其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50元部分(計算式:88,950元-11,000元-55,000元),未據被告爭執,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950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