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林猷程即金盛金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合計共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共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本金自110年3月20日起償還,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催告後仍未獲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