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猷程即金盛金香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00,000元,合計共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6年2月20日,共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第1期本金自110年3月20日起償還,並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詎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催告後仍未獲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