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禹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4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24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分為60期清償,每期應給付4,122元,如
給付遲延,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
遲延利息,並簽訂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為憑。然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繳付完原預計應於114年9月16日繳付之4,122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
迄今仍餘155,247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伊得依照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4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本金12%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款,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後來未依約清償是因為伊出國,人在國外無法轉帳,伊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間向伊借款180,000元,約定
分期給付,如給付遲延,應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至114年9月16日之分期款項即未再給付,迄今仍餘155,247元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照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247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
惟按乙方(即被告)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
解除契約,於
法令允許範圍內,應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固以此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依照155,247元之12%計算之違約金,然本件被告係「未依約分期給付款項」,與上開約定「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之要件有所不合,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247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