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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千芙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蓉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曾柏凱即柏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115年3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8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承攬訴外人華泰名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之「華泰名品城2樓遊戲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委託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一期2F兒童遊戲區拆除及泥作工程」,然因被告施工有瑕疵,致伊遭華泰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催告應予修補瑕疵,惟因被告無能力修補,伊因而與華泰公司協商減價驗收系爭工程,並於113年1月24日與華泰公司達成和解,於113年2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伊因遭華泰公司請求減價驗收而受有損失216,812元,另兩造於113年8月9日協商時被告復同意補償原告損失57,339元,又伊尚應給付被告他案工程款79,613元、36,750元,扣抵前開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後,兩造於113年8月9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7,788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伊多次聯繫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泰名品城採購確認單、華泰公司催告修繕電子郵件、原告與華泰公司和解書、華泰名品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完工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系爭和解契約、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103號卷(下稱調解卷)互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788元,應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88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調解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