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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24號
原      告  李懿修  

被      告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萬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鎰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據號碼O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伊於同年6月12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然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卻未據原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佐證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自不得遽令被告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