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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黎瑞琦  
被      告  萬寶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秀容(即葉文忠之繼承人)

            葉帛霖(即葉文忠之繼承人

            葉錦樺(即葉文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桃補字第95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0頁),原告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4頁至第2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