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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柯明松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1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9,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7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分別引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國115年1月14日補正狀及115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民事異議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的車子是被撞不想找原告理賠,原告卻來找我理賠,那伊的修車費誰來負責,車禍雙方都有錯誤,難道原告都不用負責任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100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輔助道路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訴外人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229,242元(含工資49,321元、零件179,922元),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20,911元,環山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估價單、原告之駕駛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查閱本件交通事故全卷屬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使用中所造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提出上開證據佐證,被告如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或原告與有過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見司促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