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130,6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皓群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皓群公司)於110年9月10日邀同被告呂理群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155%,並於每月11日前按月攤還本息。
詎皓群公司自11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屢次催告還款未果,尚積欠本金130,635元未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機動利率查詢結果、催告函、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196號
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