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聰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
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02,935元,及其中本金95,647元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逾100,000元,核
非小額訴訟事件,自無上開但書之適用,是
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