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馬崇德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麗蓮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