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柏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16元,及其中新臺幣189,326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付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300元、逾期繳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220,416元(含本金199,326元、利息9,682元、已計未收息10,208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卷第8至1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