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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錢富華  
被      告  順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三益室內裝修企業社(下稱三益企業社)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拆除及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價為新臺幣(下同)2,479,450元,施工期限自同年4月7日起,三益企業社後續將水電工程部分轉由被告施作,兩造遂成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工程款為627,550元,伊並已於114年6月6日給付四成之工程款251,020元予被告。然三益企業社施工品質及進度未達伊要求,伊後續與三益企業社及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自始未進場施作,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無法律上原因,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三益企業社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解約及免責契約書、被告之工程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上開事實為真。是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仍保有原告先前給付之工程款251,02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已給付之工程款。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工程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