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石薇雅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133,767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33,7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