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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邱巧畇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孫國成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林佳良  

            格安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毛有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60元,及被告林佳良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被告格安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佳良為被告格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安公司)之受僱人,而林佳良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2時3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樹人路往桃園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33分許行經樹人路591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左轉燈光並確認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設有方向限制線路段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欲進入對向路旁空地停車,訴外人田昀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樹人路往林口之方向駛至系爭地點,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田昀諭倒地後滑行至肇事大貨車車底(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年月22日14時50分許死亡。
 ㈡林佳良上開行為導致田昀諭死亡之結果,而格安公司既為林佳良之僱用人,其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與田昀諭為配偶關係,系爭交通事故前尚無子女,於法定退休年齡後本應與田昀諭互負扶養義務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伊與田昀諭天人永隔,故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435,141元之損害;此外伊與田昀諭正值新婚期,惟於婚宴後僅短短10日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延續夫妻之情,伊日常生活、情緒及人生規劃均受到重大衝擊,精神痛苦已達一般人難以承受之程度,故受有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010,740元後之4,924,401元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林佳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格安公司之員工,且當時亦係為格安公司執行職務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數額過高,請法院考量目前原告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斟酌原告有無謀生能力、是否能維持生活;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且田昀諭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林佳良僅高職畢業,事發時亦立即致電消防救護單位並向警方自首,故請法院就兩造學經歷、財務狀況及本件肇事責任等予以審酌。另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2月2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予以尊重,然肇事大貨車於事發時有開啟大燈並有打方向燈,已盡行車注意之義務,請法院審酌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主張林佳良為格安公司之受僱人,而林佳良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大貨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左轉彎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之配偶田昀諭傷重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據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林佳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林佳良既為格安公司受僱人,因執行駕駛肇事大貨車之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格安公司自應與林佳良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此項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撫養義務,其受撫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受撫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須他方確有以其所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自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田昀諭於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自65歲起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
 ⑵查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僅22元、0元及6,000元,然112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180,341元及532,500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原告為70年生,仍值壯年,應可期待其仍得工作數年;且原告名下尚有郵政儲金存款達3,630,580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787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審酌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之現有財產及目前尚有工作能力,可預期其至法定退休年齡時,仍可保有大部分之現有財產,難認原告自65歲起有何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即使原告目前有相當金額儲蓄,也不能以此認定未來可以維持生活,且上開郵政儲金存款與田昀諭死亡之強制險理賠金混同,原告已將該保險金多次多筆以原告及田昀諭捐贈予公益團體與宗教團體,原告收入亦不穩定,至法定退休年齡時財產應已所剩無幾云云,然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時仍可保有大部分之現有財產業如前述,且原告提出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以114年12月4日時之餘額為準,(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依據原告提出之捐贈款項之感謝狀、收據及匯款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6至106頁),僅有3筆金額係在114年12月4日後捐出,分別為70,000元、1,000元、1,000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原告扣除已捐贈之金額,現有存款仍逾3,500,000元,其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佳良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田昀諭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因痛失丈夫,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名下財產、經濟狀況及公司規模(見個資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田昀諭傷重死亡而受損害之金額為2,000,000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林佳良於雨天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啟方向燈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田昀諭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另本院於115年4月15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機車行車紀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肇事大貨車已開始左轉並確實有打左轉方向燈,且系爭機車於肇事大貨車左轉時仍約有數十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審酌林佳良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惟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責,而田昀諭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200,000元(計算式:2,000,000×60%=1,200,000)。
 ⒉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林佳良突然違規左轉,導致田昀諭反應不及,依當時情況,任何人都無法做出與田昀諭不同之反應以避免事故,且依照系爭鑑定意見書及本件相關之起訴書,均認林佳良未打方向燈,故田昀諭應無肇事責任,縱認有肇事責任亦應僅一成云云,然林佳良駕駛肇事大貨車於系爭地點左轉時確實有打左轉方向燈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鑑定意見書之第伍點肇事分析之第二點佐證資料之第7點,亦明確記載田昀諭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車速約為每小時71.3公里,顯然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82頁),是當時田昀諭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010,74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訊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9,26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10,7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林佳良為115年1月30日,格安公司則為11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另原告雖提出格安公司之官網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主張格安公司自陳為我國最大之舞台施工企業,以作為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判斷依據,惟遭被告爭執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審酌上開官網截圖之內容無法得知格安公司之具體營收,且本院已調閱格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名下財產在卷(見個資卷),是上開官網截圖內容自無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