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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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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蔡東叡  
被      告  楊捷茹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游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9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介壽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伊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又為確認交易價值減損程度而支出鑑定費15,000元,另自114年6月2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之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費用28,099元,共計受損208,0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不爭執原告代步費用之請求,惟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係以書面資料進行鑑定,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維修單等件足佐(本院卷第7至8頁、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租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其因而支出租車代步費用28,0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核與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函文暨函附維修明細、施工照片、估價單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8至58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用28,099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反面),應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支出租車代步費用28,099元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市價約110.4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15%交易價值減損即165,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鑑價師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0至19頁,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為不可採,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16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支出15,000元之鑑定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15,000元,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08,099元(計算式:租車代步費用28,099元+車輛價值減損165,000元+鑑定費用1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