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簡俊男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本院92年度促字第62795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85998號等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扣押移轉之原告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5,238元返還原告。」,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參。而聲明㈡、㈢係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為前提,而請求被告返還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
所得,與聲明㈠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訴之聲明㈠關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30萬084元為準(加計執行名義所示自92年6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0萬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