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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邱嘉勝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被      告  地球村銓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怡  
訴訟代理人  曹美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544元,及被告邱嘉勝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被告地球村銓勝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5,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3,904元,及自114年9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18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嘉勝為被告地球村銓勝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受僱人,邱嘉勝於111年11月23日17時3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中興路由中壢往大竹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1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興路100巷駛出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壓砸傷並擦裂傷、右側小腿及大腿、髖部與腰椎及荐腸關節挫傷、右側小腿前脛骨症候群、雙下肢傷口疤痕、腰部椎間盤疾患合併右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128,386元、其他藥物及器材費9,226元、交通費5,01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4,950元、代步機車租賃費3,500元、財損6,222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6元、未來復健費用388,050元、勞動能力減損3,574,787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0,560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4,233,904元,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3,904元,及自114年9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就邱嘉勝為地球村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市車鑑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以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均不爭執,其餘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唯心運動物理治療所、賴明偉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之支出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其餘24,566元部分不爭執。
 ㈡其他藥物及器材費部分:護膝、筋膜槍應必要支出;其餘藥材、耗材及貼布部分不爭執。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
 ㈣代步機車租賃費部分:系爭機車維修天數過久,且原告可選擇其他替代之交通工具,故非必要支出。
 ㈤財損部分:雨鞋支出並無證據可佐;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則不爭執。
 ㈥未來復健費用部分:為原告自行估算,並無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系爭傷勢並未顯著影響原告生活,請依法判斷。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邱嘉勝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邱嘉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業據提出新合骨外科診所、成功美學皮膚科診所、尚群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陽明復健專科診所、賴明偉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53、69、75、79、89、95、101頁,桃簡卷第30頁背面、第32、34、35、39、41、43、44、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卷內全部事證無訛。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市車鑑會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唯一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61至62頁背面),且被告亦不爭執邱嘉勝之肇事責任(見桃簡卷第67頁暨背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邱嘉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地球村公司應與邱嘉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邱嘉勝為地球村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7頁),是地球村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與邱嘉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因而支出交通費1,017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426元,有111年11月薪資總表-地球村國際(股)公司及交通費里程數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桃簡卷第54至58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1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因而支出前往新合骨外科診所、尚群中醫診所、成功美學皮膚科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陽明復健專科診所之醫療費用計24,566元,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5至81頁、第89至9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1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⑵唯心運動物理治療所及賴明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計72,700元部分:
 ①依據唯心運動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欄記載:「右側小腿前脛骨症候群之物理治療」(見附民卷第83至87頁),賴明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側髖、腰椎、大腿及小腿挫傷,嚴重」(見附民卷第101頁),上開治療部位經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右膝挫傷、左膝壓砸傷並擦裂傷」(見附民卷第45頁)比對,皆包含下肢部位,輔以原告之傷勢照片(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右踝、右小腿脛骨、大腿外側至屁股及大腿內側至膝蓋皆有明顯瘀青,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勢不限於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傷勢變化於醫學上合理演變不符,故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未提出相關醫學文章等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醫療費用31,6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因而支出前往該醫院治療之費用云云,並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費項目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惟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腰部椎間盤疾患合併右坐骨神經痛,顯與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傷勢照片不同,且原告前往就醫之時點皆在113年11月30後,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故難認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7,266元(計算式:24,566+72,700=97,266)。
 ⒊其他藥物及器材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購買藥材、耗材及貼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666元等情,有購買之發票及明細(見附民卷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19頁背面),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器材費部分8,56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勢,因而支出購買護膝及筋膜槍之費用云云,並提出購買之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僅112年7月3日新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理意見:⒈使用護足踝護具」(見附民卷第47頁),及112年12月20日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穿戴護具及居家熱敷墊」(見附民卷第101頁),皆未明確記載需穿戴護膝或需使用筋膜槍治療,且112年12月20日賴明偉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右側髖、腰椎、大腿及小腿挫傷」,並非膝蓋部位,故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護具應非護膝,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其支出修繕費用24,950元(均為零件)等節,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7至109頁),堪信為真。系爭機車係103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495元(計算式:24,950×10%=2,495)。
 ⒌代步機車租賃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需另行租賃代步機車,因而支出3,500元,有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收據、華誼租賃有限公司之發票、明細及租賃契約(見附民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查原告租賃代步機車之期間為7日,應屬合理之維修機車天數,是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有其他代步工具可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如以其他交通方式通行(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仍需支付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⒍財損部分:
 ⑴囑託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自行申請系爭交通事故行車事故鑑定,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桃市車鑑會回函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此係為證明兩造肇事責任歸屬,並經本院援引為證據,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毀損之雨鞋部分: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雨鞋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不能使用,受有3,222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受有體傷,衡情其於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物品確有可能因此受損,原告並提出破損之雨鞋之照片及購買明細(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第115頁),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該雨鞋已損壞不堪使用,並考量折舊情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財物損失數額為1,000元。是原告就財物損失部分,應得請求1,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損金額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⒎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未來每週需進行2次復健,每年需花費7,800元,再依113年度內政部公布國人女性平均壽命計算,其餘命尚有49.75年,故請求未來復健費用388,050元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所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53頁、第69頁、第75頁、第79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桃簡卷第91頁),醫囑皆未記載原告未來應持續復健及須復健之時間,難認原告未來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23.07%等節,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為證。查該鑑定書記載:「病患於114年6月2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健康情況如下:……右髖關節疼痛,關節活動度無顯著受限,肌力正常。可獨立行走但因疼痛而無法久站或久走。經本院安排核子醫學骨骼掃描顯示薦椎及兩下肢皆有慢性發炎情形。當事人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目前仍遺存有右髖關節及臀部疼痛情形,……又經本院安排醫學檢查證實目前仍有下肢骨骼慢性發炎。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審核第十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23.07%」等語(見桃簡卷第7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製造業與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近3年平均薪資為65,000元(見桃簡卷第101至103頁),故應以該金額計算將來勞動力減損云云,惟此為原告從事之行業或類似行業之平均薪資,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仍應以其自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平均領取之薪資作為計算標準。是依原告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其於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最近1次即111年6月1日勞保投保之薪資為43,900元(見桃簡卷第98頁),故應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每年受有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121,533元【計算式:43,900×12×23.07%≒121,533,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45年1月19止(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又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3日,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翌日之3日後起算,即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45年1月19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2,413,734元【計算方式為:121,533×19.00000000+(121,53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413,734.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366=0.00000000)。四捨五入至整數】。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2,413,7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除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外,原告後續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上開鑑定書記載右髖關節、薦椎、兩下肢及臀部之傷勢,傷勢部位皆在臀部以下,再參以原告傷勢照片(見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下肢有多處瘀青,業如前述,堪認上開鑑定書記載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持續接受治療逾2年,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屬輕微;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為2,626,104元(計算式:1,017+3,426+97,266+666+2,495+3,500+4,000+2,413,734+100,000=2,626,104)。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40,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585,544元(計算式:2,626,104-40,5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9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邱嘉勝為114年9月16日,地球村公司為114年10月3日,見桃簡卷第118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