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琇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4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採分段計收,約定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指標利率加年率0.7%以下機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指標利率加年率2.3%按月計付(本件利率為4.04%),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3萬1,482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