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
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㈠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記載「請求確認被告就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事實理由則為主張被告所執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
聲請以8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本院並無
前揭案號本票裁定,亦查無以原告為
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則原告所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即有不明。
㈡次查,原告雖另提出之一紙上蓋「桃園地院
債權憑證」章之票據(本院壢簡字卷第24頁),該票據上固有「憑票准於民國89年6月30日無條件兌付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文字,
惟該紙票據與原告前揭
本件請求有何關聯,仍未據原告具體陳明。
㈢原告所述事實何以可推演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論,亦有未明:
⒈依原告書狀自述「…經查原告並無欠債紀錄」、「被告...91年間...標購我房屋,同年8月20日有結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沒有法拍的可能...」、「...沒有收到法院
拍賣及結果...失去廉價標購機會...」、「...債權憑證印章尺寸不同...」、「...112年...查無欠款紀錄...」等語,除未據原告說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以外,則原告此部分陳述與其陳報房屋拍賣資料有何關聯,亦有不明。
⒉況原告書狀中另載「...諸多疑點,請檢調查明被告是否有詐欺及偽造文書...」、「長期受到被告委託的資產公司討債...向法院聲請公文壓迫...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等語,又與原告本件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
三、本院因
上開事項,
爰依
首揭規定,業於114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本件請求之
一貫性陳述,而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僅具狀陳述其不知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前所需補正事項攸關個
人權利,其分兩次貸款360萬元,僅有第一次貸款去過「花旗銀行」,從此就沒去過上述銀行,何來360萬本票簽名蓋章,又本票與存摺日期不符,有偽造文書嫌疑,所以本票不可作為要錢工具,應撤銷其債權憑證等語,其餘均
重複起訴狀
所載之內容,基於原告主張,其究係主張因債務已清償、或主張本票偽造而請求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有不明。且其前開陳述與所提出之資料,關聯為何,為何「花旗銀行」所寄帳單即
可證債權不存在,就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部分,原告仍
迄今
未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