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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松逸電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至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86,731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04%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9,614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03%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46,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