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偉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9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並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