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如數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惟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83,25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05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固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以致無法確認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堪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若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3,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但如上訴人不服之程度並非如此者,則應依首揭法條所示自行據以計算並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