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追加 原告 鄭美華
朱金蘭
朱金鳳
朱金來
共 同
上列追加原告與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追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
標的物之價值與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追加原告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7047號)執行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7號執行事件,關於
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下稱
系爭存款)為追加原告朱金蘭所有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請求撤銷對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2者間較低者定之。而系爭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追加前之聲明,原告朱金忠請求撤銷之存款金額為188,290元,是訴訟標的物之價值總額為207,090元,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額則為190,503元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強制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90,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70元外,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