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9號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與伊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由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廖文振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仲介服務費報酬為買賣成交總價款2%,
嗣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成交,被告與廖文振於113年7月13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同時書立系爭承諾書並同意給付原告共16萬元之服務費。
詎被告違約拒絕依系爭承諾書給付服務費,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有依約完成居間服務,然認原告服務欠妥,而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第5款、第21條第2款、第3款、第26條第2款
等情節,應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13年7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9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㈡兩造於113年7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㈢系爭不動產依被告指示,登記為訴外人宿梅麗所有。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65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係委託原告居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承諾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以現金一次給付16萬元,系爭不動產已於113年7月13日由被告與廖文振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0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16萬元予原告。
㈡按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款、第24條之2第4款、第5款、第2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抗辯原告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
惟遭原告否認,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實,況原告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相關應盡義務或居間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
乃原告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支付命令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