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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2號
原      告  何清彥  

被      告  曾允諾  

被      告  晉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仁  


訴訟代理人  莊立行  
複  代理人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193元,及被告曾允諾自民國114年1月7日、被告晉語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允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曾允諾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被告晉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行經中正路33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同路段前方、由原告駕駛暫停放於路旁待客下車、訴外人界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界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760元,又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修繕之81日期間無法營業,受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62,000元之營業損失,界評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讓與原告;而曾允諾事發當時係為晉語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曾允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晉語公司則以:事故發生時曾允諾係為晉語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對曾允諾駕駛肇事車輛具有過失沒有意見,本件同意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下稱台北市計程車工會)函文所示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曾允諾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界評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工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31頁),且為晉語公司所不爭執,而曾允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允諾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存有僱傭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雖記載修繕金額為38,760元(見本院卷第7頁),然原告自承議價後實際以32,760元包修(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應以此作為系爭車輛實際支付之修繕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賠償此部分損失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32,760元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修繕車損期間,自應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本院依職權向系爭車輛修繕單位函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經捷耀車業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4日將車輛停放於本廠區等待估價修復,保險公司人員於113年8月底才入廠估價,本公司於113年9月2日依保險公司同意之估價項目開始進行修復,於113年9月14日完成修復,其正式修復期間為113年9月2日至113年9月14日,共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系爭車輛實際報修、估價及修繕之合理期間應自113年8月25日至113年9月14日,共計21日,至113年6月24日至113年8月24日期間(約60日)之等待估價期間,原告自承係因無法聯絡被告導致延宕(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大可逕自修繕並依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即可,並無豫、等待長達60日之必要,是此等期間應不得算入系爭車輛正常回復原狀期間,從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期間應以113年8月25日至113年9月14日,共計21日為限。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工會之營業損失證明中記載,公會內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56、61頁),是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應以1,973元計算為當,就此被告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以此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應以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日=41,433元)為限。
 3.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之損害為74,193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2,760元+營業損失41,433元=74,1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允諾自114年1月7日、晉語公司自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