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哈璐米‧及古(即劉文鑑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劉耿宇、被告哈璐米‧及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耿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6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國114年3月11日(更正繼承人後)民事
起訴狀、本院114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背面、第31至36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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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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