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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劉耿寰(兼劉文鑑之繼承人)


            劉耿宇(即劉文鑑之繼承人

            哈璐米‧及古(即劉文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耿宇、被告哈璐米‧及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耿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434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國114年3月11日(更正繼承人後)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背面、第31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尚積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時間
(民國)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民國)
376,464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