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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范惠霞  
被      告  張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而觀諸該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