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華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華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彰化銀行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另
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