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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告  邱王星即陳華源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華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華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彰化銀行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95,959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3.59%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0.359%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
0.372%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0.744%
112,138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3.59%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
0.359%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
0.372%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0.74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