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宗翰
被 告 艾梅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6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艾少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後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並具狀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頁),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紙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
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