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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謝見昀  

被      告  古朝日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陳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8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2段26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禾森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就醫交通費13,580元、不能工作損失141,064元、車輛維修費154,4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95,170元之損害。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部分僅事故當日急診費用700元不爭執,其餘之診斷證明書費必要費用支出,精神科就診費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就診交通費部分,希望以大眾交通工具標準計算數額;系爭車輛之修復,大樑以維修方式足以回復原狀,並無更換之必要,其餘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以3日、每日薪資916元計算,但如鈞院認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同意以三週之休養期間計算此部分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被告因前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為真。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除系爭傷害外,事故後持續有焦慮、失眠情形經診斷之急性壓力反應,因而就醫支出醫藥費6,060元(含精神科就醫5,8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59頁)。被告固抗辯精神科就診費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云云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114年10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1672號函覆「謝員述事故後持續多日夜眠品質差,且容易焦慮併有心理及生理症狀:坐不住,莫名流手汗,開車或坐車時會一直擔心會不會再被撞;時序上,上述症狀與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足見原告之急性壓力反應,應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是原告於精神科就診費,為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至被告就此雖聲請函詢他院意見,然本院審酌國軍桃園總醫院為原告精神科之就診醫院,衡情應對原告之病因及病況應最為熟知,自無再函詢他院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中雖包含多張診斷證明書請領費用,然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其中精神科部分所提11張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23日,用以證明其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及就醫必要性,核屬為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而得准許。準此,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6,060元(含精神科就醫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因此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雖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其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仍應換算成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就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所示,其就醫次數共計國軍桃園總醫院12次、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次(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經本院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家中至各醫院之計程車收費標準,經該會於114年10月21日以台車隊總字第114595號函覆本院,單程車資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分別為475元至620元、595元至775元(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平均單程即分別為548元、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為14,522元【計算式:(548元×12次×2趟)+(685元×2趟)=14,522元】,原告僅請求13,580元,應得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154日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等語,然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宜在家休養3天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113年5月23日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113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23日至本院精神科就醫,患有持續焦慮、失眠之情形,宜休養3週等語(見附民卷第5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應僅有24日(3日+3週)不能工作之休養必要,而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916元計算(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反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21,984元(計算式:916元×24日=21,9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4,466元,業據提出匯豐汽車竹北維修廠之估價人員張明章所開立之估價單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零件大樑無須更換,得以1萬元價格試修,是實際修繕金額應未達154,466元等語,並提出經保險人員刪改批價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惟據證人張明章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提出之該份估價單,是我查看實際受損車況進行估價,被告雖認為車輛大樑無須更換,得以修繕代替,然如僅以維修方式焊接大樑,強度會與原始零件不同,更換新的大樑效果一定比較好,被告所提之修復方法也要車主同意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2頁),可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係經張明章於現場就實際損害狀況為審酌,而認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而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則為保險人員事後於原估價單刪改自行批價,並非經專業車廠判斷,且被告所提之修繕方式將造成車體結構及強度與原始車況不同,有害行車安全,並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以修繕大樑方式替代更換零件(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
 ⑵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4,466元(烤漆19,790元、零件90,303元、工資44,373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2月28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9,030元為限(計算式:90,303元×0.1=9,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19,790元、工資44,373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73,193元(計算式:9,030元+19,790元+44,373元=73,193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事發時為專科畢業、飼養雞從事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7萬元,被告為學生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復原期間、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44,817元(醫療費6,060元+交通費13,580元+不能工作損失21,984元+車輛維修費73,19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44,8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