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林俊成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
分公司(即第一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明
異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訴外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鋒公司)於
被告設立之備償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可合法扣押之財產。㈡確認馥鋒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關於「禁止扣押」之契約條款無效,並不影響法院對開專戶內資金的
扣押命令之效力。而其聲明
迭經變更,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前就其對馥鋒公司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債權聲請假扣押獲准(即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以系爭帳戶性質為備償專戶,實係被告所有,而非馥鋒公司所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馥鋒公司對被告217,500元債權之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馥鋒公司對被告有217,5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另案訴請馥鋒公司
損害賠償,並聲請假扣押獲准。
詎被告以系爭帳戶性質為備償專戶,實係被告所有,而非馥鋒公司所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系爭帳戶係馥鋒公司設於被告處之帳戶,當為馥鋒公司所有,至被告
所稱「禁止扣押」之約定,實已違反
強制執行法,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馥鋒公司對被告之2,049,614元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馥鋒公司自99年起與其授信往來所設立之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而設,以馥鋒公司之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之便宜措施而已。縱認系爭帳戶為馥鋒公司所有,然馥鋒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其借貸20,000,000元,並逐年以
新債清償方式借貸
迄今,而此部分債務業因馥鋒公司受假扣押,致其有不能受償
之虞而悉數到期,遂以之為主動債權,對馥鋒公司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再按權利
質權,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
標的物之質權,並使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供其債權
擔保之權利,就其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此觀民法第900條、第901條
準用同法第884條之規定自明。又權利質權之設定,固應依其
債權讓與之規定為之,
惟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
出質人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
經查:
⒈查馥鋒公司自99年7月6日起,因授信往來之需要,以系爭帳戶為備償專戶,又馥鋒公司自108年起向被告借貸20,000,000元,每年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授信,並提撥1成即2,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0元×10%,下稱系爭擔保款項)至系爭帳戶以供擔保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系爭帳戶存摺、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書(下爭系爭約定書)、短期周轉融資借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反面、第46頁至第62頁),是馥鋒公司以
上開方式向被告借貸20,000,000元,另撥款2,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以供擔保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
⒉
觀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之記載,可見系爭擔保款項性質係活期存款,並每半年計付利息,有上開查核單、系爭帳戶存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被告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馥鋒公司確實有存款2,000,000元,故所生存款利息仍歸屬馥鋒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生利息之收取權人既為馥鋒公司,是系爭帳戶為馥鋒公司所有乙情,應
堪認定。至被告以: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經其同意,馥鋒公司不得動用,足認系爭帳戶實非馥鋒公司所有,而係其所有等語,然依照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可知馥鋒公司係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有系爭約定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然依前開說明,馥鋒公司以系爭帳戶內存款債權為被告設定權利質權後,存款債權仍應屬出質人即馥鋒公司所有,且細繹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無非民法第903條之體現,目的在於保障質權人之權利而已,自難僅以此約定,即
遽認被告為系爭帳戶之實際所有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
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
適狀,均得主張抵銷。依照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馥鋒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如因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
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被告得以合理
期間通知或催告馥鋒公司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0號扣押命令,並於114年3月26日發函通知馥鋒公司後,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有樹林迴龍郵局存證號碼20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又被告就上開借款債權與馥鋒公司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既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互為抵銷後,馥鋒公司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已悉數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馥鋒公司對被告之217,500元存款債權存在,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馥鋒公司對被告之217,5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