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航空城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麗芳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楊富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8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麗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與洪麗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路74號前因駕駛不慎左偏而與伊所有停放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9,192元及受有13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731,500元,共計790,692元。又
洪麗芳係受僱於統一速達公司,伊亦得請求統一速達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79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等固不否認洪麗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未計算零件之折舊,且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非嚴重,原告據以請求不能營業損失及
期間均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查,
本件原告主張洪麗芳騎乘肇事機車於
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其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59,192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行照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4、5-1至6頁、18至2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26至27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反面),則原告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洪麗芳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洪麗芳賠償為有理由,而其他請求權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再者,肇事機車係登記在統一速達公司名下,且車身漆有「宅急便」(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統一速達公司亦不爭執係洪麗芳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統一速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洪麗芳負
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⑵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出維修費用59,192元(含工資57,134元、零件2,058元),已據其提出前揭維修費清單為證,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見個資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3日,已使用5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之4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6元(計算式:2,05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為57,340元(計算式:206元+57,134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7,3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不能營業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復因被告遲未同意理賠,故實際維修日加計等待維修日數日共計133日未能出租,因而受有以1日5,500元核算共計731,500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而觀諸卷附之維修費清單(本院卷5-1頁)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3年9月26日進場,並預估交車日期為同年10月16日,可知系爭車輛所需實際維修日為21日,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每日租金5,5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63頁),則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營業損失115,500元(計算式:5,500元×21日),自屬有據。至原告因與被告協調賠償而等待之維修日數,並非待料或實際維修日數,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2,840元(計算式:57,340元+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本院卷3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