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被 告 陳明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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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辰諺、王郁藍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433,52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