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吳玉婷
簡雲卿
被 告 熊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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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簡雲卿新臺幣10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玉婷新臺幣49,5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7,860元、49,561元為原告簡雲卿、吳玉婷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債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網路資訊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而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