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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陳志欣  

被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4,0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4號給付票款執行案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02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2,141,50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固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係使被告不得再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故系爭本票中本金2,141,500元,及自98年3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至起訴前1日之114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8,647,67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4,057元。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