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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張海城  
被      告  中園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思駿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3,719元,週年利率6%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4,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719元,週年利率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7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既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故系爭本票為偽造,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簽訂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桃園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時,同時簽立授權書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又原告固於113年3月間通知其欲終止靠行,卻114年4月1日始結清政府補助款,系爭契約始告終止,而原告尚積欠14,069元(含行政管理費13,500元及雜費56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上揭時點,簽訂系爭契約時,併同簽立授權書暨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授權書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固有明文。然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觀諸授權書之記載,可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應繳納各該款項,始簽發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又被告所填載之金額93,719元(含政府補助款79,650元、行政管理費13,500元及雜費569元),即原告當時之欠款總額,堪認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各款項之意思無違,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應屬法。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依票載文義負責,即屬有據
 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票據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各該款項之給付,其中政府補助款79,650元,業據原告於114年4月1日悉數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26頁),僅餘14,069元(93,719元-79,650元)未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於14,069元範圍內,對原告票據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逾14,069元部分,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