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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王秉松  
            陳峻緯即獨讛髮型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秉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5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餘由被告王秉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秉松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共分36期,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王秉松於113年6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償。又被告陳峻緯即獨讛髮型設計(下稱陳峻緯)邀同王秉松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7月2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共分60期,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陳峻緯於113年3月27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未償,而王秉松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付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王秉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陳峻緯及王秉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