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秉松即獨藝髮型設計
王瑋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
被告王秉松即獨藝髮型設計(下稱王秉松)邀同被告王瑋菁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2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6年9月23日止,共分60期,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王秉松於113年7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償,而王瑋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付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