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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簡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潘譽   

被      告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於112年3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6,64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81號卷第5頁),然經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有爭議,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伊購買冷氣機,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經本院以系爭本票所載「潘譽」字樣之筆跡為甲類筆跡,並以原告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卷宗等文件上「潘譽」字樣之筆跡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意見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而其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