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潘譽
被 告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於112年3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6,64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見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081號卷第5頁),然經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等語,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有爭議,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12年3月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伊購買冷氣機,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經本院以系爭本票所載「潘譽」字樣之筆跡為甲類筆跡,並以原告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
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007號卷宗等文件上「潘譽」字樣之筆跡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意見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有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
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而其作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