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昕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9,811元未償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