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被 告 蔡緯綸
陳泳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就前項給付中新臺幣201,39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5%,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甲○○雇用,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因駕車不慎,與伊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供電設備高壓配電箱(下稱系爭電箱)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電箱因而受損,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444,504元(含零件386,476元、工資58,028元),並受有停電扣減電費
暨營業損失2,355元,扣除零件回收價值402元,共計446,457元,此部分業經甲○○承諾願如數於114年1月9日前賠償,卻未獲償,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5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我是因工作過勞,甲○○應負較多責任;且甲○○簽署的台灣電力公司(承諾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未經我同意,我從未簽署系爭登記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乙○○為甲○○之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期間,因駕駛系爭貨車不慎,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電箱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444,504元(含零件386,476元、工資58,028元),並受有停電扣減電費暨營業損失2,355元,扣除零件回收價值402元,共計446,457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登記單、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計費項目表、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42頁至第5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又甲○○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
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肇生系爭事故,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分敘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為修復系爭電箱支出維修費用444,504元,依照
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配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箱自出廠日107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9日,已使用6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41,4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99,443元(計算式:141,415元+58,028元)。從而,原告請求乙○○給付199,443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電箱受損後,致周遭用戶停電,原告因而受有停電扣減電費暨營業損失2,3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費項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乙○○給付2,355元,亦屬有據。
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電箱拆回材料價值為402元,自應
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201,396元(計算式:199,443元+2,355元-40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乙○○為甲○○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因駕車不慎,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甲○○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
而定,
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次按就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亦定有明文。查甲○○於113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登記單,表明願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446,457元悉數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又系爭登記單係以系爭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性質上應屬認定性之和解,故甲○○自應依系爭登記單
所載數額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
觀諸系爭登記單,其上所記載之立承諾書人、肇事人均載明為甲○○,而未見乙○○之署名或於系爭登記書上表明任何願意賠償之意(見本院卷第4頁),
核與乙○○上開所辯:甲○○未經我同意即簽署系爭登記單等語相符,
堪認系爭登記單為甲○○所自行簽署,而為甲○○一人所生之事項,故此部分之不利益於乙○○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登記單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甲○○請求給付446,457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發函催告甲○○於114年1月9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5頁),然未獲清償,則甲○○自期限屆滿時即114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至本件原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乙○○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登記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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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476×0.142=54,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476-54,880=331,596
第2年折舊值 331,596×0.142=47,0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596-47,087=284,509
第3年折舊值 284,509×0.142=40,4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4,509-40,400=244,109
第4年折舊值 244,109×0.142=34,6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109-34,663=209,446
第5年折舊值 209,446×0.142=29,7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9,446-29,741=179,705
第6年折舊值 179,705×0.142=25,51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9,705-25,518=154,187
第7年折舊值 154,187×0.142×(7/12)=12,77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4,187-12,772=141,415